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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346-9。负责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冠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平,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被告张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滁州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冠维、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2月14日,张顺平因经营需要,从滁州建安公司处借款7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利息在张顺平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因张顺平逾期还款,滁州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顺平偿还7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即121元/日的标准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张顺平向滁州建安公司借款7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安公司集资款柒拾贰万伍仟元整。¥725000.00。借款人:张顺平。2010.2.14。借。余冠维。2.14”。后张顺平逾期还款,滁州建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滁州建安公司与张顺平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顺平应在滁州建安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72.5万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6%的年利率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率超过6%的年利率时,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张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