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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玉玲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玲,李建华,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玲,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田玉玲之夫。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李建华兄长。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负责人谭学祥,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田玉玲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陈国宝,被上诉人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的负责人谭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玉玲原系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与XXX系夫妻。2002年田玉玲将其房屋出售给李建华,并将其以家庭形式承包的5.4亩土地交由李建华耕种。2003年田玉玲随其丈夫将户口迁至宁夏某局中宁分局辖区,户口类别变更为非农业户。2004年4月7日至今,李建华缴纳该土地的相关税费并享受粮食补贴。2008年中宁县人民政府及莫嘴村委会根据缴纳土地税费的情况,将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包括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在内的9.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李建华,与李建华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给李建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1日。故田玉玲请求:1.确认李建华将田玉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4亩集体土地(实际面积6.2亩)变更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2.李建华返还田玉玲承包土地5.4亩(实际面积6.2亩)及相关权利凭证;3、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的规定,中宁县人民政府及莫嘴村委会于2008年与李建华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给李建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履行法律赋予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即李建华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田玉玲认为李建华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变更在自己名下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建华及莫嘴村委会辩解李建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玉玲负担。田玉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9年1月1日,农村开始土地二轮承包,田玉玲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莫嘴村集体土地5.4亩(实际面积为6.2亩),与原第一轮承包面积一致。中宁县人民政府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发生在2003年7月份下旬,田玉玲所在的莫嘴村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前隶属于中宁县东华乡人民政府管辖,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莫嘴村才隶属于中宁县宁安镇管辖。2008年李建华取得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发证机关补发的变更在李建华名下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背土地二轮承包的客观事实,及莫嘴村委会在明知田玉玲土地二轮承包面积与土地一轮承包面积完全相符,并且在土地二轮承包后,田玉玲按照土地二轮承包面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却在2008年补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将田玉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4亩承包地承包给李建华,侵犯了田玉玲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1月初田玉玲与李建华协商一致,田玉玲将农村住房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建华,后又将承包土地也流转李建华耕种,并言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田玉玲,田玉玲有权随时收回流转土地使用权,原判驳回田玉玲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涉案的承包土地在二轮承包合同履行九年后,有变更行政区划后的主管机关违背事实补发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变更区划后的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与莫嘴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原始登记底册登记内容相互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田玉玲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华负担。被上诉人李建华答辩称:1998年,田玉玲、XXX与李建华协商,将自己一轮土地承包的5.4亩土地(实际6.2亩)送给李建华耕种。自1998年至今,李建华已耕种17年。1999年之前,田玉玲全家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1月1日经莫嘴村委会同意田玉玲将原承包的5.4亩土地变更登记在李建华名下,李建华向莫嘴村委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4年,莫嘴村委会依据承包土地面积向李建华核发了粮食补贴一本通。2008年,中宁县人民政府、宁安镇人民政府及莫嘴村委会与李建华正式补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时,上诉人田玉玲提供以下证据:1.中宁政发(2003)98号文件1份,证明中宁县政府撤乡并镇的发文时间是2003年7月26日,二轮土地承包时,田玉玲与李建华隶属于中宁县东华乡人民政府;2.东华乡1998、1999、2000年三提五统两工及共同性生产服务费花户表6份,证明1999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后,田玉玲、李建华按照二轮承包面积分别承担费用的情况,同时证明田玉玲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东华乡土地面积丈量原始登记表10页,证明1999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后东华乡莫嘴村四队非农业户口人员依法继续原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998年买房子的时候搭的土地,土地是送的,土地当时就没有形成任何协议,1998年李建华以田玉玲的名义上粮当差,土地由李建华耕种。2004年发证的时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了李建华。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田玉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李建华、莫嘴村委会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田玉玲与XXX系夫妻,XXX与李建华系亲兄弟。本院认为:2008年中宁县人民政府及莫嘴村委会根据缴纳土地税费的情况,将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包括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在内的9.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李建华,与李建华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给李建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1日,田玉玲未提出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定农户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李建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田玉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田玉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