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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征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197号原告李征,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贤清,女,1952年1月1日出生,北京都会规划设计院财务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闻丽珊,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都会规划设计院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征(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贤清、闻丽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亮、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北京新征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康达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新征康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工商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新征康达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材料)、《新征康达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新征康达公司营业执照领取的相关材料,包括《核发情况》、《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曾将居民身份证丢失,后被冒用身份办理注册公司,该公司后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执照。被告的设立登记系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所注册公司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原告于2014年知悉上述情况,被告的设立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不便和损失,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由原告担任新征康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原告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新征康达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中“李征”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上“李征”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征”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申请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文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接到新征康达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征康达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李征”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新征康达公司。申请人于2010年9月30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情况》签名处签下“李征”字样的签名。另据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7月27日两次按丢失补领新公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该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对北京新征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