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劳高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吴小红,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移送执行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劳高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劳高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中,吴小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吴小红与劳高潮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本院以(2015)珠中法执字第364号裁定查封了异议人与劳高潮共有的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XX花园X栋3D房,异议人认为:第一,上述房产是劳高潮与异议人的共有财产,异议人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而劳高潮因走私犯罪而需缴纳的罚金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不应将该房产的所有份额进行查封。第二,上述房屋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异议人的儿子目前尚在读书,也与异议人共同居住,将来劳高潮刑满释放后也将回到该房屋内居住。如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无疑使得劳高潮、异议人及儿子无家可归,生活、居住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不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吴小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予以佐证:1、(2014)珠中法刑初字的27号刑事判决书;2、劳高潮与吴小红的结婚证;3、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本院经审理查明,劳高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劳高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36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劳高潮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220000元为限。并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劳高潮名下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XX花园X栋3D房(粤房地产证字第××)。还查明,被执行人劳高潮名下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的XX花园X栋3D房(粤房地产证字第××),为其与吴小红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于劳高潮名下,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劳高潮占有份额为全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被执行人劳高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劳高潮名下位于珠海市XX区XX路XX花园X栋3D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劳高潮与异议人吴小红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查封属于限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因此,吴小红提出解除查封及不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红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