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张清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张清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及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清侨,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尚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款305695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陆续付款2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695元。请求判令:1、被告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56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米琪鼠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米琪鼠公司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清侨系被告米琪鼠公司股东;3、被告张清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件,以此证明被告张清侨身份情况;4、《结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米琪鼠公司员工许秀绢及股东被告张清侨共同签名确认被告米琪鼠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0569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米琪鼠公司员工许秀绢及股东被告张清侨共同签名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确认被告米琪鼠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0569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米琪鼠公司偿还货款2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清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清侨系被告米琪鼠公司股东。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米琪鼠公司偿还货款,有被告米琪鼠公司员工许秀绢及股东被告张清侨共同签名出具《结欠款凭证》为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米琪鼠公司应偿还其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米琪鼠公司偿还货款24万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米琪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5695元(305695元-24万元)。被告米琪鼠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米琪鼠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清侨的诉讼请求,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米琪鼠公司、被告张清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货款65695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石狮市锦东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泉州市米琪鼠童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