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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志伯、王平与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伯,王平,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刘志伯,居民。原告王平,居民。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红云佳园A栋12号。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志伯、王平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伯、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伯、王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响水县红云佳园第5幢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是未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响水县红云家园5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8月结算,经协商将房屋以463800元卖给原告。该房屋在2013年4月27日被刘永军等人强占,目前房屋仍然由刘永军占有。我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我公司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红云公司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以被告红云公司开发的房屋抵算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刘志伯、王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792285820140815),合同约定红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6幢101号房屋一套以46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志伯、王平,买受人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刘志伯、王平出具了463800元的购房款收据,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均陈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尚未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响水县红云家园6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伯、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志伯、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