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李志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1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董佳音。被执行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乐平。被执行人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被执行人李志澄。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温州民丰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李志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志澄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皇家大厦一层123室(所有权证号:622137)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李志澄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丰盛大厦B幢2804室(所有权证号:605013)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志澄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可能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