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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合水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留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步行至和平县阳明镇先烈路和平县公路局家属楼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和平县浰源镇街镇浰源电信营业厅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0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5)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黑色钥匙3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收据、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破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起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盗窃数额,并结合当前“两抢一盗”治安形势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的犯罪工具黑色钥匙3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朱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