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三分场委五组被告何某某甲,男,1981年3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连山,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某某甲乙,2007年6月29日出生。我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我同意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何某某甲乙,现龄9岁,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婚生子由我抚育和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法庭予以确认:原、被告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某甲乙,200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请求离婚并由被告抚育婚生子何某某甲乙,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何某某甲乙抚育费5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如何分割。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婚生子何某某甲乙由被告何某某甲抚育,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自行书写的账单共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727400元的债务。被告何某某甲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中的如下款项:1、原告账单第3页中欠双辽邮局12万元中的4万元,该4万元系2015年7月17日在双辽市老庙头邮政储蓄银行以何财(被告父亲)的名义共贷款4万元,后借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2、账单第1页中欠段广财的15000元、2014年1月4日欠刘世军10000元和2010年11月16日欠柏松山10000元;3、账单第2页中2014年欠窦永青150**元;4、账单第3页中2015年1月30日欠庞钦和3800元和2013年1月9日欠何洁10000元;5、原告账单第5页中欠何财60000元、欠何占萍10000元、欠刘大恒27000元、欠段广俊9700元。以上总计215000元我方同意共同负担,对其余款项不清楚。被告何某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刘某某、何某某甲,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据没有意见,这笔款项在其书写的账单中有体现,是欠周艳的。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甲提出还有其余两笔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分别为2014年4月5日在段春雷处借款10000元,欠款人是刘某某和何某某甲,2013年3月23日在周霞处借款20000元,借款人是刘某某和何某某甲。原告表示对该两笔债务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承认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1、以何财(被告父亲)的名义贷款4万元,后借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2、欠段广财15000元;3、2014年1月4日欠刘世军10000元;4、2010年11月16日欠柏松山10000元;5、2014年欠窦永青150**元;6、2015年1月30日欠庞钦和3800元;7、2013年1月9日欠何洁10000元;8、欠何财60000元;9、欠何占萍10000元;10、欠刘大恒27000元;11、欠段广俊9700元;12、2013年4月13欠周艳10000元;13、2014年4月5日欠段春雷10000元;14、2013年3月23日欠周霞20000元。上述债务共计250500元,被告在辩论中所说的255000元系数额计算错误。上述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债务,仅是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由被告何某某甲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某甲乙由被告何某某甲抚育,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2505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125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