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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曹华勇、曹元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曹华勇,曹元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负责人:周劲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刚强,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国新,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曹华勇。被告曹元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武县支行)与被告曹华勇、曹元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勇、曹元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武县支行诉称:被告曹华勇因农业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曹元茂自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曹华勇的申请,三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华勇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2014年7月25日到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65.44元,合计59865.4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农户小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65.44元,合计59865.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实际偿还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农业银行临武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累积的借款利息;2、借记卡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事实;3、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华勇申请借款的事实;4、担保人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元茂提供担保的事实;5、农户借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华勇、曹元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华勇、曹元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曹华勇以牛羊养殖为名,向原告申请农业小额借款业务,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基础(6.56)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曹元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华勇在循环贷款期限内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前两次借款,被告曹华勇均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2013年8月16日的第三次借款50000元,被告曹华勇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曹华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65.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但被告曹华勇在2013年8月16日借出第三笔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986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元茂作为被告曹华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曹华勇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其应当按约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华勇、曹元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865.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剩余利息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59865.44元;二、被告曹元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曹华勇、曹元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