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钱建洪、钱冰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钱建洪,钱冰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简艳芬,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洪。被告:钱冰洁。原告沈建华诉被告钱建洪、钱冰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简艳芬,被告钱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钱建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钱建洪未能按时归还,经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钱建洪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9月26日由钱建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桐乡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钱冰洁提供担保。但被告钱建洪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建洪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1%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钱冰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洪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女儿钱冰洁并不是担保人。钱冰洁未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建洪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钱冰洁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钱建洪还款的事实;三、关于钱建洪向金鑫担保公司贷款归还问题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建洪借款的原因。被告钱建洪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由女儿钱冰洁作担保”以及“担保人”这几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钱建洪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一亦系原件,且在庭审中被告钱建洪承认借条上的签名为自己及钱冰洁本人书写,被告钱建洪虽提出借条上有添加的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钱建洪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华与被告钱建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钱建洪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仅归还本金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钱建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建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主张被告钱冰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冰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钱建洪、钱冰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