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小红与被告徐景龙、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红,徐景龙,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郝小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龙,男,汉族。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县军民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民,男,汉族,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小红与被告徐景龙、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周与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民、王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红诉称,原告在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七组开办“商州区宏发租赁站”,对外出租钢管、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模板、扣件,被告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履行。2013年1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192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徐景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委托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向原告付款,另徐景龙欠原告运费4410元、装卸费15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项目部付款,项目部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直至2014年6月9日徐景龙再次出具欠款结算说明,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1920.3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徐景龙支付原告运费4410元、装卸费1500元,计5910元。被告徐景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支付租赁费、运费,主体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模板、扣件、被告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履行”。仅此这一诉称充分证明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主体完全错误。因为原告在2012年3月1日与被告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履行,没有和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景龙形成租赁关系、与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担保关系,与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支付其租赁费、运费,实属滥用诉权,主张对象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认为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隶属于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错误。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0月16日发照。2011年10月17日通过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全部作废。2011年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99年10月30日。原告2012年3月1日与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而徐景龙用作废了的原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印,欺骗原告作为担保。说明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是同时存在的两个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且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是隶属于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隶属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是隶属于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明显错误。三、被告徐景龙委托华山路桥集团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对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没有约束力。原告又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徐景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委托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向原告付款”。这与原告出具的徐景龙《委托付款书》明显不一致。该《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陕西华山路桥集团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请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81920元,此款项从我郑州国脉建筑劳务公司计量款中扣除”,对此,原告应当向陕西华山路桥集团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向被告徐景龙和华县辉腾公司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主张权利,又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要求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是错上加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更违背了被告徐景龙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对此,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表示,对原告的租赁费、运费等坚决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郝小红(出租方)与被告徐景龙(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方在承建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段工程中需租用钢管、模板、扣件等材料,特订立以下条款:1、承租方租赁数量、规格以双方签字的出库单据数量为准。2、租赁钢管、扣件等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a、钢管每米每天按0.012元结算;b、扣件每个每天按0.01元结算;c、租赁费支付具体日期随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而顺延支付。3、违约处理办法:a、双方协商解决;b、法院解决。4、丢失及损坏材料赔付办法:a、钢管每米按12元赔付;b、扣件每个按5元赔付;c、螺丝每条按0.5元赔付。5、出库及归还材料运费、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6、所需其他建筑材料双方协商商定租赁价格。7、若因施工队原因发生经济纠纷,由担保方负责解决。8、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算完毕自动终止。9、合同份数:a、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项目部)一份;b、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的补充说明或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郝小红与被告徐景龙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景龙提供担保,被告徐景龙遂将加盖有“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交于原告。原告按租赁合同将相关租赁物出租于被告徐景龙使用。原告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物的租赁结算清单与租赁物丢失汇总表交与被告徐景龙,被告徐景龙于2014年1月7日在该结算清单与汇总表上签名并书写“属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景龙在其署名下方书写“另欠运费4410元,春节前装卸费1500元,共计5910元”。2014年1月7日,徐景龙将一份委托付款书交于原告,该委托付款书载明:陕西华山路桥集团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请贵公司代付我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81920元,此款项从我郑州国脉建筑劳务公司计量款中扣除。户名:郝小红。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郑州国脉建筑劳务公司印章,委托人处有徐景龙签名。2014年6月9日,被告徐景龙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说明:我叫徐景龙,河南省镇平县张林镇黑龙庙村人,身份证号412925197104024215,电话1503879****,邮政编码474268。2012年3月1日,因我承揽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段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施工。之后与郝小红签订《租赁合同》,辉腾公司做为我的担保人经项目部同意财务上在合同上盖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项目部向郝小红已支付2012年租赁费6.6万元,经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我方欠郝小红租赁费,丢失材料赔偿费共81920.37元,运费4410元,装卸费1500元,三项共计87830.37元,至今再未支付。因我所承担工程已交工,但我仍有未结工程款,足够支付郝小红的欠款,故请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予以支付。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经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2014年4月3日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注册号为610521100000063、住所地为华县军民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为孙旭辉、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99年10月30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郝小红陈述,其与被告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后,徐景龙开始使用租赁物,其向徐景龙提出要求有个公司当担保,徐景龙将租赁合同拿走一两个月后把加盖有华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送回,担保的公司盖章子时其未在场,也未核实该公司;其与徐景龙签的合同一直未让他人看过,直到2014年要求付款的时候才拿出来;其曾拿委托付款书找徐亚民(即本案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XX付款未果,其才将合同拿出来让对方看,对方告知章子是徐景龙私刻的,不是他们公司的,让其去起诉;原告还陈述,2013年被告徐景龙曾委托陕西华山路桥集团商洛市环城北路一标项目部支付其66000元。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民陈述,原告和徐景龙签订合同后,一起去项目部,拿租赁合同让其查看,其明确告知原告和徐景龙,公司没有给他们担保,况且担保必须三人在场,原告自己都说他没在场。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郝小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算清单、租赁合同、委托付款书、欠款结算说明原件各1份;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但其与原告郝小红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结算说明等书证能够证明,且结算清单及欠款结算说明、委托付款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欠项目及数额,被告徐景龙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81920.37元、运费4410元、装卸费1500元。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为了保证其与被告徐景龙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权要求被告徐景龙提供担保,但担保行为必须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系其自愿,且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即原告与被告徐景龙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即将其公司名称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郝小红租赁费、运费、装卸费等共计87830.37元;二、驳回原告郝小红要求被告陕西辉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徐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