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某,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晋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陈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公司同事,经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玩心太重,经常不顾原告和女儿,跑到外面跟朋友灯红酒绿到深夜,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执迷不悟,死性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整日未尽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份就认识,经过长期相处并深入了解,双方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相夫教子、尊重老人,尽职尽责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因琐事发生轻微争执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因小摩擦而改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玩心太重,经常不顾原告和女儿,跑到外面跟朋友灯红酒绿到深夜,不尽家庭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无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要离婚,因女儿才2周岁,且长期由被告抚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现原告以被告玩心太重,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