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五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王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王飞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10日,王振找王飞给张洪伟盖房,每个工时工资200元,王飞共干了65个工时,应得工资款13000元,上述款项由王振支取只给付王飞3500元,其余9500元让王振占用,现王飞要求王振给付工资,王振拒付,故王飞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振给付王飞9500元。王振原审时辩称,王振包张洪伟的活只是焊房架子,讲价10000元。房架子安装完成后,张洪伟说要盖个门卫室,王飞说垒砖他也能干,张洪伟说王振、王飞你们哥俩干吧,不能亏了你们。王振和王飞共同干的门卫室,还垒了40多米的小墙。老板张洪伟只给13000元,我们干活的有七八个人,这13000元都给大伙分了。王飞说他干65个工时,不属实,焊房架子也就干了七、八天。王振雇佣王飞是焊房架子。盖门卫室和垒墙活不是王振雇王飞的,而是张洪伟雇佣的王振和王飞。王振不同意王飞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张洪伟在农安县华家镇建造化肥厂库房,王振承揽了焊接、安装房架子的工程,工钱为10000元。王振雇佣王飞、李晓东与其共同施工。房架子安装完毕后,张洪伟要盖门卫室,将盖门卫室和垒库房外的砖墙的工程也交给王振,当时没有具体约定价款。王振和王飞及另外几人共同完成了门卫室的建造和垒砖墙的工作。张洪伟陆续给付王振13000元。王振将此款分给工人,王飞分得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在张洪伟处承揽工程,雇佣王飞为其工作,王振和王飞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振应当给付王飞劳务费。王振主张盖门卫室和垒砖墙是王飞与其共同承揽的、不是雇佣王飞一节,不符合客观事实。但王振承揽的工程款共计13000元,已由王振发放给王飞等人,现王飞向王振主张劳务费,所提供的“工票证明”是二人为起诉张洪伟而共同书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振欠王飞劳务费,因此,王飞主张王振应当支付其9500元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8元由王飞负担。宣判后,王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振给付王飞劳动报酬9500元,诉讼费由王振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振雇佣王飞干活,王飞干了65天,每天200元,一共是13000元,且王振也给王飞出具了工票为证。现王振只给了王飞3500元,尚欠劳动报酬9500元。原审判决不支持王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振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时王飞陈述其与王振为了共同起诉张洪伟索要劳动报酬,而要求王振给王飞出具工票证明,且王飞将工票证明上王飞的签名蹭掉了。本院认为,王飞主张王振欠付其劳动报酬9500元,对此王振不予认可,王飞应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振出具的工票证明是王飞、王振为起诉张洪伟而写,且在该工票证明中也不能看出王振欠付王飞劳动报酬9500元,王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票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故王飞提供的工票证明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王飞主张王振欠付劳动报酬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王振给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