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韩杨与程建军、茹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程建军,茹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韩杨。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1201010545508被告程建军。被告茹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杨与被告程建军、茹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冰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贞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茹永刚、被告太冰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建军驾驶冀A×××××号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79.5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茹永刚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冀A×××××号轿车的原告和被告茹永刚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建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茹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手术后通过诉讼得到了保险公司22902.8元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住院二次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费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4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经过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及太冰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2、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6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单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8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原告及护理人(妻子马晓娜)所在单位晋州市宏远隔热断桥门窗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50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一超额赔偿了原告,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茹永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二个问题:1.误工和护理天数的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第10.2.12项的标准误工天数为270天;第一次住院护理天数为6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天数为18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的标准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医嘱、无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建军驾驶冀A×××××号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79.5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茹永刚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冀A×××××号轿车的原告和被告茹永刚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建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茹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手术后通过诉讼得到了保险公司22902.8元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8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第10.2.12项的标准应确定其第一次住院误工天数为270天,即270天减去已处理20天乘以日工资80元,误工费为20000元;护理天数为60天减去已处理20天乘以日工资77元,护理费为3080元;第二次住院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患肢保护性负重约6-8周”,原告主张为30天乘以现日工资110元,误工费为3300元;护理天数为18天乘以现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980元。另查,被告程建军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认定有庭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建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茹永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二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误工费为23300元;护理费50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3905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计算标准错误。但其依据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被告程建军负担560元;由被告茹永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