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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钱路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桂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如约完成自身义务。被告的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已经将混凝土全部给被告供应浇筑完毕,所剩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1890499元及相应利息和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还需核实,该工程使用混凝土情况包括收货及付款,被告尚需核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价格协商函两份,证明自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增加30元;证据三、结算单4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数量以及金额,数量40852.2立方米,金额合计为12808499元,已付10918000元,尚欠189049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据二有异议,未经被告同意盖章;证据三有异议,对有胡志勇、唐洪及其他有与唐洪、胡志勇交叉签名的人员,被告予以认可,其他人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畔郦舍小区项目,至2012年9月1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2808499元混凝土,除已付10918000元外,尚欠1890499元未付,因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即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之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890499元货款,并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本金18904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14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