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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任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任东,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系原告吴玉华之子。被告:任东。委托代理人:何向东(特别授权),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东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蒲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华诉被告任东、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被告任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超、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诉称:2015年3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任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渠县往营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小桥镇10村3组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孜鑫和路边行走的原告吴玉华撞伤,王孜鑫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东、王孜鑫负同等责任,原告吴玉华无责任。被告任东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8.3元、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被告任东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自费部分费用的意见,同意扣除10%的费用;续治费不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误工费偏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任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事故货车系被告任东所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该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标准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认可。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任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渠县往营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小桥镇拱背村3组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孜鑫和路边行走的原告吴玉华撞伤,王孜鑫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玉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13428.3元,另有门诊费用88元。2015年4月1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东、王孜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玉华无责任。被告任东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玉华出具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车检报告等;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被告任东出示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单抄件及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任东、王孜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玉华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任东、王孜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玉华无责任”,王孜鑫系行人承担40%的责任,任东则承担60%的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428.3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2014元,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用为11414.3元。二、续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续医费为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其误工费应当支持,误工期限确定为8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40元。六、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限为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对原告吴玉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1414.3元、续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200元、误工费为640元、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4194.3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吴玉华赔付7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吴玉华赔付3872.58元;未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用2014元由被告任东向原告吴玉华赔付12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垫支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玉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7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玉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872.58元;三、被告任东向原告吴玉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用120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东承担100元,原告吴玉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