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贵友诉李绍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友,李绍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李贵友,男。委托代理人顾凤玲,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贵友诉被告李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友的委托代理人顾凤玲、被告李绍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40分,李绍明驾驶云A898**号车辆与蒋再芬驾驶的云A370**号车辆在金马立交桥路段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确认由李绍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再芬不承担责任。云A898**号车辆系李绍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云A370**号车辆系李贵友所有,因本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云A370**号车辆产生维修费22215元、代步费1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因此次事故造成李贵友财产损失共计23215元(车辆维修费22215元、车辆代步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绍明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有部分配件的更换和维修不符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因为事故较轻,外观受损较轻,维修费主要是发动机维修产生的,我们认为发动机没有受损,这部分费用不认可。还有大部分部件应当以维修为主,但是原告是大部分都更换了。被告李绍明辨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工商登记卡片,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3、计算单及其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维修费22215元。经质证,被告李绍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证据1、2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计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三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即计算金额不认可。其中结算单中第6项认可,第7项中更换水箱框架、左前盖、前盖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维修不应当更换,而且工费超过厂家指导价;第8项认可,第9项认可,第10项到11项关于发动机维修部分因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绍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证明本次损失的项目和金额;2、照片复印件9张,以证明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具体位置以及没有损失到发动机等部位。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据1、2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定损报告来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提供定损金额是没有客观性的。对照片复印件来说,发动机虽然没有问题,但是里面已经出现异常响声,外观正常不能证明发动机内部还完好,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李绍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对其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计算单和发票,原告因事故车辆毁损,产生修理费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定损报告记载修理方、车方、保险公司方已同意,但除保险公司外没有其他方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现场对车辆进行检查的照片,虽系复印件,但是与事故事实和当时定损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14时40分,被告李绍明驾驶云A898**号车辆的车身右侧与蒋再芬驾驶的云A370**号车辆的左前侧在昆明市金马立交桥路段相碰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绍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再芬无责任。云A898**号车辆系被告李绍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云A370**号车辆系原告李贵友所有,驾驶员蒋再芬与其共同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了原告进行定损,但是原告未接受定损结果未签字确认,后原告在云南俊田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相应的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件更换的报价超出厂家报价的答辩意见,因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确认更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相应的维修费和代步费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215元,不仅包括了对原告车辆左前部毁损的维修还包括了对原告发动机内部维修产生的费用,其中发动机内部维修费用为4995.26元,因原告对车辆时维修未对拆卸、更替部件进行拍照保存,故无法确认发动机毁损系本次事故撞击造成,故本院就结算单中关于发动机维修的费用酌情扣减3000元,维修费共支持19215元(22215元-3000元)。原告未提交代步费产生相应的证据,但是结合原告车辆修理的时间,产生代步费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云A8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李绍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15元(19215元+500元-2000元),合计19715元(2000元+1771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友经济损失19715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