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生一女孩(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对家庭不闻不问,毫无责任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在饭店工作时相识,婚后与原告并未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我外出工作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给我造成精神压力。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此外,孩子的抚养权也不应归我。经审理查明:丁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婚生一女王某,目前刚升初中,随王某某母亲即王某的奶奶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原因,双方沟通不多,在王某某去外地打工期间,丁某某与外人电话联系频繁,王某某得知后与丁某某沟通不畅,致双方发生争吵,丁某某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移动电话话费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目前被告在外地打工,无法照顾婚生女,且婚生女正处在青春期,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故婚生女王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给他造成精神压力,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经济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女王某(2003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