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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聂双红与刘畅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珍,聂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双红。委托代理人谢和庭,1956年12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珍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畅珍、被上诉人聂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始,被告刘畅珍在原告夫妇处借款13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即向刘碧凡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碧凡现金币142000元整,月利率为15‰,时间到2014年10月15日止。(到期未归还,超出时间按18‰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2000元,刘碧凡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刘畅珍归还借款12000元”的收条。同年3月6日,原告之子刘建军代收了被告刘畅珍的房租4150元交给了原告。另查明,刘碧凡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聂双红,长子刘建军、女儿刘建萍、次子刘建贤(已于2000年4月去世)之女刘甜,2015年5月4日,刘建军、刘建萍、刘甜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所归还的12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应以先偿还利息,如有剩余再偿还本金为宜。按双方的约定,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本金142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42000×15‰×1=”213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42”000×18‰×4=”10”224元。两项相加,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12354元。据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所归还的1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42000×18‰×3=”7668元。与前两项利息相加共计利息为:12”354+7668=”20”022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6150元,被告尚欠利息38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畅珍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聂双红本金142000元,利息387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约定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刘畅珍负担。上诉人刘畅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已偿还16150元应作为偿付借款本金。二、立即解除查封财产保全措施。三、在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在借据中利息12000元应予以免除;案件受理费15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尚欠本金待上诉人收回出借款后才能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双红答辩称,一、上诉人刘畅珍于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刘畅珍已还付16150元,应当认定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畅珍至2014年9月10日止,尚欠被上诉人聂双红利息12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其利息为130000元×15‰÷30天×35天=”2275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其利息为130000元×18‰÷30天×140天=”10”920元。上述利息相加,至2015年3月5日止,上诉人刘畅珍尚欠被上诉人聂双红利息25195元。另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其利息为130000元×18‰×6个月=”14”040元。上诉人刘畅珍已支付利息16150元。以上相抵后,上诉人刘畅珍至2015年9月5日止,尚欠被上诉人聂双红利息2308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畅珍与被上诉人聂双红于2014年9月11日对前段借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刘畅珍出具借条,上诉人刘畅珍与被上诉人聂双红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畅珍在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款142000元借条,其中,包含尚欠利息12000元,原审法院将利息12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又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但上诉人刘畅珍上诉请求免除该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畅珍上诉称2015年2月15日、3月5日向被上诉人聂双红支付款项16150元应认定为偿付本金的问题,根据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应以先偿还利息,如有剩余再偿还本金为宜;在本案中,上诉人刘畅珍至2015年3月5日止尚欠被上诉人聂双红利息25195元,上诉人刘畅珍于2015年2月15日、3月5日向被上诉人聂双红支付款项16150元还不能完全满足支付利息,故只能认定为偿付利息,故上诉人刘畅珍上诉称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畅珍上诉称尚欠本金待上诉人收回出借款后才能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问题,上诉人刘畅珍与被上诉人聂双红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刘畅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刘畅珍将款出借给第三人,造成出借款项不能按时收回是属于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畅珍上诉称解除查封财产保全措施和被上诉人聂双红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聂双红的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畅珍所有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刘畅珍上诉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上诉人刘畅珍在没有提供相应财产保证的情况下,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畅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聂双红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畅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聂双红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30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下段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合计6030元,由上诉人刘畅珍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聂双红承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