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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期间订立婚约关系,1986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88年生育次女,取名李云云。××××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随后被告脾气暴躁且赌博的恶习完全显露,被告沉迷于赌博,还殴打了原告哥哥,2012年初原告已对被告的行为忍无可忍,故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再无联系。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有些内容不真实的。是原告她自己从家里搬出去,但不是和家里发生矛盾,且把家里的东西搬出去。二、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20万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2012年12月份当时别人过来要债我们逃出去的,在女儿家住了一年,一直住到2013年12月,之后租房子,直至现在一直和儿子在外面租房子住。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2年订立婚约关系,1986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云云。××××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相识、结婚,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只要双方能彼此体谅、帮助,克服困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当事人的对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履教不改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附带之诉一并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