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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兆中、柯桂兰与徐占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中,柯桂兰,徐占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徐兆中,男,汉族,1948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柯桂兰,女,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委托代理人曾学兵、赵云峰,二人均系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伏,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二原告次子。原告徐兆中、柯桂兰诉被告徐占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中、柯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兵、赵云峰、被告徐占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原告同被告徐占伏达成了分家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家中承包地、宅基地分给被告徐占伏所有和使用,其承担家中所欠债务,二原告的养老看病等问题全部由被告徐占伏独自承担,并在协议中具体约定在原告耕种大儿子徐占勤耕地期间,被告徐占伏小两口给原告老两口每人每年200元。在原告不种大儿子耕地期间,被告小两口给原告老两口每人500元钱和10袋麦子、10袋稻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先后被政府征用的土地补偿款20多万元都被被告徐占伏领取,但被告徐占伏在有能力履行情况下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二原告随时出现无米下锅、有病无钱医的艰难境地,幸亏有原告其他两个子女的照顾,原告才生活至今。2005年,二原告将三子女起诉,经法院判决由三子女每月为二原告提供米、面、油、煤等若干,但被告徐占伏仍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徐占伏却假装患有心脏病致使执行工作难以实施。2013年3月,政府将原告的土地及住宅全部征用,原告也无地继续耕种,但被告徐占伏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二原告生活更加贫困。近年来,二原告年事已高,健康开始日益恶化,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萎缩等多种老年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徐占伏对原告不闻不问,使原告生活极其困难。原告认为目前生活成本相对当初签订协议时有很大提高,仍按2005年法院的判决结果难以让生活得到保障。被告徐占伏在分家协议中承诺独自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在将二原告土地补偿款领取后,仍丝毫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法院判决三子女平均承担赡养原告义务有失公平,现在耕地已被政府征用,被告徐占伏无耕地可耕的情况下,让被告徐占伏履行每年每人500元的生活费和10袋麦子、10袋稻子的赡养义务已不现实。基于以上考虑,原告按一般人的生活水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占伏履行分家协议,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支付二原告2004年至2014年赡养费16400元(200×2×9+500×2×2+2000×1.5×2+1500×1.6×2);2、判令被告徐占伏履行分家协议预先支付二原告紧急医疗救助费3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家中承包地和宅基地交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家庭所欠债务,并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和看病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分家协议,并没有给够被告的田和宅基地,但是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被告依约已履行完毕。证据二、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定将土地流转至被告名下,2013年国家征用土地,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138882元,原告履行了分家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138882元是其妻子领取了,由被告给村委会签字做的手续。证据三、证人徐耀武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系一个村生产队成员,证人当时任生产队队长,帮助起草了原、被告的分家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赡养应当由原告三子女共同负担,不应当只起诉被告一人。二、原告多次违反分家协议。1、在2004年9月8日原告徐兆中和被告签订分家协议,约定除了老大的3.2亩地外,其他的土地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田并没有给够。2、宅基地分配方案中约定现有旧房子所占宅基地归被告所有,但所建新房后原告只有居住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的心脏病是装出来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有病历证明确实心脏不好。4、2005年至2010年由法院判决的赡养费用,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原告已撤诉。5、现因政府拆迁、征地,被告也无生活来源,且因原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拆迁征地多次搅挠,造成被告家庭破裂并与妻子离婚,现一无所有,生活困难。6、2013年3月房屋拆迁期间,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将分给被告的宅基地800平方米中抢占了500平米。另外,原告将本该在协议中归被告的宅基地、田全部给其大儿子,还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平新村安置房一套都给其大儿子,所以协议中承担赡养义务应由其大儿子承担。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心电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将宅基地全部给被告,并且将分给被告的宅基地上,原告翻建房屋时又占用了两间。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给够被告土地,致使被告与徐占勤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银行还款单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因养羊借款,被告替原告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被告与妻子离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分家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家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徐占勤、次子徐占伏,长女徐玉霞。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占伏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一、责任田分配,徐兆中除种长子的3.2亩责任地外,其余全部归徐占伏耕种。所有权归徐占伏所有,包括集体、国家占用的赔偿在内。徐兆中在此之前所欠债务全部归徐占伏偿还;二、宅基地分配,旧房子所占宅基地归徐占伏所有,徐占伏所建新房,徐兆中享有居住权;三、徐兆中夫妻以后的养老、看病等问题全部由徐占伏负担;四、徐兆中夫妻的吃饭、花钱由徐占伏夫妻承担,在徐兆中耕种长子责任地的时候,徐占伏夫妻每年给每人200元,在不耕种长子责任地的时候,徐占伏夫妻每年给每人500元和10袋麦子、10袋稻子,每年徐兆中夫妻的烧煤由徐占伏提供。2005年,原告徐兆中、柯桂兰因赡养问题将长子徐占勤、次子徐占伏,长女徐玉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贺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徐占勤、徐占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徐兆中、柯桂兰300斤小麦、300斤水稻,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80元,每年给付煤款300元(或拉相同价值的煤);二、由被告徐玉霞每月给付原告徐兆中、柯桂兰生活费80元。以上粮食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生活费、煤款每年1月25日前和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从2006年1月1日起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徐占伏未履行分家协议且2005年法院判决标准无法使目前生活得到保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责任。本案原告徐兆中、柯桂兰生育抚养的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徐占伏与妻子郭随芝于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徐兆中、柯桂兰与被告徐占伏虽于2004年9月8日达成分家协议,但针对赡养问题,原告徐兆中、柯桂兰在2005年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已对其子女的赡养义务作出分配与确定,故二原告再依据2004年9月份的分家协议主张生活费及2004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徐兆中、柯桂兰年事以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2005年诉讼确定子女的赡养义务标准确实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故其赡养费标准应予提高,本院按照(2005)贺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标准,结合目前生活客观变化及原告一般需求,认为被告徐占伏每月支付原告徐兆中、柯桂兰赡养费500元。二原告要求预先支付医疗救助费3000元,因庭审未向本院提交急需救助的相关医疗资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如子女赡养费不能满足客观需求时,协商不成可再行诉讼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伏每月支付原告徐兆中、柯桂兰赡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从2015年10月1日起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徐占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