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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军与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军,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547号申请执行人金军。被执行人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黎星村。法定代表人杜小峰,总经理。原告金军与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金军借款本金305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50000元;二、如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军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3050000元中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军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65600元,执行费330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于2014年下半年歇业,企业实际负责人杜小峰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汾湖镇北厍社区黎星村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北厍080009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4字第0800671号)及部分设备等资产进行委托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168.4226万元),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在2015年8月13日至14日的第二次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上海耀韵精密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以13806190元竞得上述房产及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在扣除优先支付费用9377838.13元(提留执行费用300000元、执行费75569元、评估费46050元、抵押登记债务8347866.46元、支付工人工资608352.67)、返还工资案件诉讼费5971元,返还各案诉讼费353431元,余款4068949.87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拍卖得款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277104元。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92704元(包含返还诉讼费156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进帐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