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栋伟与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栋伟,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吴栋伟,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温海宽,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华,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文飞,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邝佛堂,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吴栋伟诉被告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惠坤、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宽,被告邝佛堂的委托代理人肖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华、李文飞、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栋伟诉称:被告何国华、李文付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两人如有违约的,原告采取法庭起诉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两人负担。被告邝佛堂、汪军为何国华、李文飞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11月21日起,原告多次催促何国华、李文飞归还借款,但两人一直拒而不见,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四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国华、李文飞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0元;2.何国华、李文飞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50,000元);3、何国华、李文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2,000元;4、邝佛堂、汪军对何国华、李文飞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担保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共同承担。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何国华、李文飞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1,000元;2、邝佛堂、汪军对何国华、李文飞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邝佛堂辩称: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国华支付460,000元,对原告主张另外以现金方式向何国华支付4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借款的本金金额应为460,000元;2、原告与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签订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若何国华、李文飞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两人需要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原件,原告请求何国华、李文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担保人邝佛堂、汪军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应从签订借据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国华、李文飞、汪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吴栋伟与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四人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甲方为吴栋伟,乙方为何国华、李文飞,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短期借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乙方如有违约的,甲方采取法庭起诉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吴栋伟在甲方处,何国华、李文飞在乙方处,邝佛堂、汪军在担保还款还息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同日,吴栋伟通过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622208XXXXXX账户向何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富民路支行622208XXXXXX账户转账了款项460,000元,何国华出具收据给吴栋伟,确认收到吴栋伟借款共500,000元,其中460,000为工商银行转账,40,000元为现金支付。另查明,吴栋伟转账之前账户余额为908,041.42元。吴栋伟向本院起诉立案时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6238XXXXXX,委托方(甲方)为吴栋伟,受托方(乙方)为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代理甲方进行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一审应诉、二审应诉、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律师费总额为102,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2015年3月3日,吴栋伟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一张,录音光盘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律师费102,000元,但吴栋伟未能向本院提供发票原件进行核对;吴栋伟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吴栋伟与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保全金额范围为50,0000元,担保费用为11,000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票面金额为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录音光盘反映吴栋伟(手机号码:15XXXXXXXXX)于2015年2月5日16:06分打电话给何国华(手机号码:13XXXXXXXXX),通话主要内容如下:吴问:“你上个月100万6万的利息15号到期了,20号另一个50万8分的利息4万也到了,你不安排不行啊”,何答:“嗯,我现在正在跟人家结账对数”;吴问:“但过两天这个月的利息又到了”,何答:“给点时间吧,我现在刚好在忙这事”;吴问:“你现在利息欠我们有10万没给了,对不对?”何答:“嗯”;吴问:“你什么时候要安排一部分给我们先?”,何答:“行,我尽快吧,这几天我都在跟别人结账对数”;吴问:“我知道,你这个利息我们大家都说好了,很早就要求你还钱的,不过现在本金150万了,你现在利息上个月一个6分的,100万元6分的6万,50万元8分的4万,已欠我们10万元利息了,这个月又要到期了”,何答:“我知道,我知道,好吧!”;吴问:“那你怎样安排一部分给我们,利息你肯定要付的,马上要到期了这个月”,何答:“这段时间看看我结账结得怎样……”,但吴栋伟未能向本院提供以上通话录音原始资料进行核对。吴栋伟对此解释称,当时是借用朋友的手机与何国华进行通话录音,因朋友已更换了手机,上述原始通话录音资料无法找回。吴栋伟陈述称,在借款5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8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金额为4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另案借给何国华的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金额为60,000元,也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吴栋伟在庭审中自认,何国华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3日已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和4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分三次共现金收到何国华支付的两笔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60,000元和4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吴栋伟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轮候查封了李文飞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25栋XXX号商品房,查封了何国华名下的粤S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其中车牌号为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设置抵押登记),查封了李文飞名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38地下室XXX车位。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栋伟提供的借据、收据、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录音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国华、李文飞、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三人放弃抗辩和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以及被告邝佛堂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处理如下:一、关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何国华出具收据已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46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的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为何另外现金交付40,000元给何国华解释称,何国华当时要求现金交付50,000元,由于其身上刚好带有部分现金,故此现场交付了40,000给何国华。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何国华460,000元时,其账户余额为908,041.42元,原告有条件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交付何国华借款500,000元的义务;第二,原告在此笔借款之前,于2015年9月15日向何国华出借过1,000,000元,其中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外现金交付60,000元的解释同样为何国华提出请求5至6万元,其身上刚好带有现金60,000元,故此现金交付了60,000元。原告对两笔现金交付部分的解释极为凑巧,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分别按照月利率6%、8%的标准计算利息,且何国华已按此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100,000元等事实和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向何国华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原告称现金交付借款40,000元给何国华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出借给何国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60,000元。二、关于能否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8%标准计算利息,以及何国华、李文飞欠原告借款本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借据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通话资料没有提供原始手机来核实,但录音资料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通话双方对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内容比较明确,内容无疑点,何国华也未明确表示有异议,原告亦确认何国华已按照此利息标准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并提供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原本不认识,陌生人之间发生大额借贷无口头约定利息可能性较低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支付的事实。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何国华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底各支付的两期利息40,000元,原告以上自认事实对被告何国华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取的利息为40,000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9,732元(34天÷360天×5.6%×460,000元×4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为30,268元,该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处理。故此,截止2014年10月23日何国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29,732元(460,000元-30,268);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取的利息为40,000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10,161元(38天÷360天×5.6%×429,732元×4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为29,839元,该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处理。故此,截止2014年11月30日何国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99,893元(429,732元-29,839元)。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至今未偿还,已超过合理期限。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何国华、李文飞应偿还借款本金399,893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2,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而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之前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特殊案件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同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而支付的担保费也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虽然约定何国华、李文飞如有违约的,原告采取法庭起诉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何国华、李文飞负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一切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且按照其他条款也无法确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2,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的请求,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担保人邝佛堂、汪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邝佛堂、汪军在借据中担保还款还息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保证人身份以及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自签字起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此,邝佛堂、汪军应对何国华、李文飞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邝佛堂、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国华、李文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国华、李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9,893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栋伟;二、被告邝佛堂、汪军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佛堂、汪军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国华、李文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416元,已由原告吴栋伟预交,由原告吴栋伟负担4,652元,被告何国华、李文飞、邝佛堂、汪军共同负担8,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坤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勋-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