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王光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利勇,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区。被告孙举荣,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高新区。被告杨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于海燕,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利勇、孙举荣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有效期内向被告焦利勇提供借款50000元,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杨磊、于海燕对被告焦利勇、孙举荣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未能偿还,被告杨磊、于海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利勇、孙举荣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70.6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承担律师费用3483.53元,合计63154.14元。二、被告杨磊、于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焦利勇(借款人)、孙举荣(借款人)、杨磊(保证人)、于海燕(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在上述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摁印,被告杨磊、于海燕在上述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摁印。二、同日,原告向被告焦利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磊、于海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系统生成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称其系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执行年利率8.4%,借款逾期后针对借款本金收取的逾期利息即罚息执行年利率12.6%,针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收取的复利执行年利率12.6%。上述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截至2015年7月29日,其中包括未结清正常息金额4258.33元、罚息金额4987.50元、未结清复利金额424.78元,合计9670.61元。原告同时要求四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四、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483.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焦利勇、孙举荣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磊、于海燕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焦利勇、孙举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被告焦利勇、孙举荣主张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向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670.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经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483.53元,该律师费用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磊、于海燕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向被告杨磊、于海燕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磊、于海燕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被告杨磊、于海燕在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利勇、孙举荣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670.61元并赔偿律师费3483.53元,合计63154.14元。二、被告焦利勇、孙举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焦利勇、孙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杨磊、于海燕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磊、于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利勇、孙举荣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元、财产保全费671元,合计1360.5元,由被告焦利勇、孙举荣、杨磊、于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