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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厚财与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财,李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380号原告李厚财,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公务员。原告李厚财与被告李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财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与被告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财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据,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卡内汇款100万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为100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与原告是同姓亲属关系,我借款是用于给我哥哥交纳保证金。原告将钱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与我,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远房亲属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其为哥哥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因被告未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李厚财要求被告李卫强支付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厚财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二、被告李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厚财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一百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李卫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