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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徐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公司职工。被告:杨振,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晓静,女,汉族,农民。被告:吴宪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永利,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兴,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兴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徐晓静、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被告杨振、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静、吴宪峰、杨永利、杨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徐晓静承诺与杨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杨振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225.83元,剩余本息被告均未偿还。要求杨振、徐晓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774.17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兴辩称:为杨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徐晓静、吴宪峰、杨永利、杨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杨振、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与杨振、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2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杨振之妻徐晓静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杨振提供的贷款,与杨振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杨振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到期后,杨振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225.83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88元,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5774.17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徐晓静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杨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徐晓静应与杨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徐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86.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减去已付利息5774.17元);二、被告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杨振、徐晓静、吴宪峰、杨永利、杨兴、杨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