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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松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松,孙亚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98号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603。法定代表人敦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松,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孙亚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天祥公司)与被告王松、孙亚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施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松、孙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工天祥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晋工天祥公司与王松、孙亚芳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王松、孙亚芳自晋工天祥公司购买“晋工”型号JGM755装载机一辆(出厂编号为7551301217W,发动机号为1213A007667),购买价格为286000元,王松、孙亚芳首付70000元,剩余车款分8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金额为27000元,共计216000元,王松、孙亚芳应在2013年6月4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额缴纳每日5‰的违约金。王松、孙亚芳于2013年5月4日自晋工天祥公司将装载机运走,2013年6月4日起,王松应开始支付分期车款,但未支付。经晋工天祥公司催缴,截止2015年7月31日王松、孙亚芳共支付车款200975元,剩余车款85025元一直拒绝支付。现晋工天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松、孙亚芳支付装载机款85025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7‰的标准取整为34720元;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5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7‰的标准支付);诉讼费由王松、孙亚芳负担。被告王松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亚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晋工天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松、孙亚芳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不足,甲方接受乙方要求,同意乙方分期付款购买晋工装载机,该装载机型号为JGM755,出厂编号为7551301217,发动机号为1213A0007667,本装载机销售价格为286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需缴纳首付款70000元;剩余款项216000元每月支付27000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所欠剩余装载机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另按逾期总额交纳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晋工天祥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王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王松签署用户接车单。庭审中,晋工天祥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每月4日支付金额27000元,王松共支付过9期款项,共计130975元;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总额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晋工天祥公司主动下调为按照逾期总额的日0.7‰。截止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为347209.9元,后取整,主张34720元。上述事实,有晋工天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用户接车单、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工天祥公司与王松、孙亚芳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晋工天祥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松、孙亚芳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晋工天祥公司要求王松、孙亚芳偿还全部剩余装载机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销售合同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晋工天祥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松、孙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孙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八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二、被告王松、孙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的违约金为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松、孙亚芳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施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