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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黄某,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强光,灵山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何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邱景琴;××××年××月××日,生育次子邱景毅;××××年××月××日,生育长女邱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邱海敏;××××年××月××日,生育三女邱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婚姻基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且,夫妻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从2009年起,夫妻就开始分居。2012年4月9日和2014年6月,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两次起诉至法院。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也不能维持下去。如今,婚生孩子邱景琴、邱景毅、邱海婷成年,能自食其力。因为原告居无其所,而婚生女儿邱海敏、邱某乙在被告处,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海敏、邱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世开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2、黄丽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跟证人说被告经常打原告,又喝酒又赌博,又不听劝,其看到原告回娘家住了五六年了,一直没有回被告家。被告也没有来接原告,也没有叫原告回被告家。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灵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667号、(2014)灵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14年6月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由于证据原因,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6、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敦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互不来往。被告邱某甲不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作出的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与证据5,能相互佐证,证明自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互不来往,原告已有1年未回被告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6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邱景琴;××××年××月××日,生育次子邱景毅;××××年××月××日,生育长女邱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邱海敏;××××年××月××日,生育三女邱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和2014年6月23日两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4年8月5日均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上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诉至本院。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征询原、被告的共同生育的女儿邱某乙,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父亲邱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自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准予离婚至今已满一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邱某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再处理邱海敏的抚养问题;三女儿邱某乙的抚养,因邱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应尊重其意愿,本院认为,女儿邱某乙由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原告确认可以确定邱某乙跟随被告在灵山县那隆镇生活多年,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及子女抚养支出等情况,本院认为邱某乙在灵山县那隆镇抚养费一个月600元,由于子女生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邱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邱某丁,由被告邱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邱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黄某对关于邱海敏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韦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