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志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斌。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4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吴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志斌来到大连市胜利广场地下夹层亚惠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手包(无法估价)偷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2015年4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志斌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一楼肯德基点餐处,趁正在点餐的被害人阎某不备,将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3、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和汇一楼麦当劳快餐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就餐椅子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未提供具体型号,价格鉴定中心无法作出价格鉴定。4、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斌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附近吉野家饭店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打开其货车右后车门,盗走车内两个挎包。其中PRADA手包内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和人民币200元;另一挎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欲离开现场时,被郑某等人抓获。被盗物品现已全部被追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被害人肖某、阎某、李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志斌退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5200元、阎某人民币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