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康某甲、高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康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在没有任何处理废酸手续的情况下,到沧县大官厅乡一废酸储存点找到被告人高某乙,先后五次从该储存点拉走废酸液200余吨进行倾倒。前几次康某甲都让大车司机自己找地方进行倾倒,康某甲等人不参与倾倒。被告人高某乙在明知康某甲、高某甲二人在没有任何废酸液处理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废酸液交由康某甲、高某甲二人处理。康某甲去沧县大官厅乡联系拉废酸液的事都租乘康某乙的出租车,每次支付康某乙租车费用三四百元不等。被告人康某乙在后来知道康某甲拉废酸液的情况下,仍然开出租车拉着康某甲,并领着拉废酸液的大车到黄骅市吕桥镇管养场厂河沟进行倾倒,造成环境污染。黄骅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倾倒点进行水样采集,经检测,该水样PH值为1.75,属于严重污染环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康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康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倾倒,也没有分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山东一名男子找到河间市博雅化工产品经销处位于沧县大官厅乡的一废盐酸储存点,联系处理废盐酸液的活。随后高某甲找到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甲同意找拉废盐酸液的车和倾倒的地点。后二人在没有任何处理废酸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从该储存点拉走废盐酸液200余吨进行倾倒。前几次康某甲都让大车司机自己找地方进行倾倒,康某甲等人不参与倾倒,最后一次,由被告人康某甲领着拉废酸液的大车到黄骅市吕桥镇管养场厂河沟进行倾倒,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高某乙作为沧县大官厅乡该废盐酸储存点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康某甲、高某甲二人没有任何废酸液处理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废酸液交由康某甲、高某甲二人处理。康某甲去沧县大官厅乡联系拉废酸液的事都租乘康某乙的出租车,每次支付康某乙租车费用三四百元不等。经黄骅市环境监测站对吕桥镇管养场厂河沟倾倒点进行水样采集后检测,该水样PH值为1.75,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岐口村一个姓高的找其,说给其联系一个买卖,其问是什么买卖,他说就是给车上算账拿钱,地点在沧县。随后,其找到开出租车的康某乙,让他每次拉其去沧县。第一次其与康某乙去了存废酸液的厂子,随后每次去都是下午4点多,先住在一个旅馆里,那时拉废液的车就让对方给开走了,什么时候完事,老高再给其打电话,后给其钱让其去给对方,每次都是三千多元。其给完钱后,拉废液的车就走了,去哪里倾倒就不知道了。前后一共拉了四五次,到了最后一次的时候,当时拉废液的司机说找不到地方倒了,其就领着大车去了其村东面的管养厂的一条河沟,把废液倒在了河沟里。拉废液的是辆油罐车,每次拉三十多吨,一共拉了四五次,一共一百多吨。其拉酸的地点在沧州收费站北往西走大约十多公里,厂子门口朝南没有大门。废酸在大院地底下的大罐里存放。其接触的厂子里的两个人,一个叫小高,一个叫宝柱。平时厂子把钱给老高,老高再把钱给其,其再把钱给车上。一共拉了四五趟,每车装五六十吨。这四五趟都是厂子直接联系的老高,然后老高再叫着其去过称。拉废酸的车都是老高找的。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通过山东的一个男子联系上了沧州一个存放废盐酸的厂子,这个男子说让其联系能处理废盐酸的厂子。其和这个男子随后去了这个厂子考察,厂子当时和其接头的人叫宝柱。后来其问了几个地方都说处理不了废盐酸,就给康某甲打了电话问他能否处理废盐酸,康某甲说没问题,并且说能找到拉废盐酸的车。随后其和康某甲就去了沧县这个厂子,最后商定厂子每吨给其130元,支付车上115元,给中间人宝柱5元,剩下10元其和康某甲平分。随后就开始拉废酸,每次车进厂子装酸的时候,其和康某甲都在旅馆里等着,装完车后厂子的会计小高给其打电话,后小高接着其和康某甲去过磅,一车大约六十多吨,小高负责把钱给康某甲,康某甲再把钱给宝柱和车上运费,剩下的钱其和康某甲平分,这样一共拉了两趟,100多吨,其分了800元。拉废盐酸的车都是康某甲找的,拉到什么地方倾倒也不知道。其和康某甲都没有处理废盐酸的手续。康某甲每次去沧县找其拉废酸液时就他自己,其没有看到过别人。每次他怎么去不清楚,其记得有一次康某甲是雇车去的,因为那次没有拉到废酸液,康某甲就回黄骅了,他还念叨说活没有干还得支付雇车的费用。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其销售给老高过废盐酸。当时是老高自己找到厂子去的。其厂子销售和回收废盐酸的手续都有。老高一开始说有相关手续,还说厂子在黄骅这边,价格也便宜,其就让他拉了,但后来他又说没有手续,其就不让他拉了。老高从其厂子拉废酸液每吨120元,其每次都是把钱给他。拉废酸液的车是老高自己找来的,是辆奥龙油罐车,车上一个司机。每次在厂子西面的齐家务村路边上过称。厂子的负责人是朱某某,还有一个叫宝柱的,其卖给老高废酸液时宝柱不参与,老高都是和其联系。每次拉废酸液老高都是晚上八九点去,一个小时装完再走。老高从其厂子拉出废酸液后拉到什么地方其不知道。老高一共在其厂子拉过5次左右的废盐酸。其厂子给很多地方供应好的盐酸,用于洗锈,洗完锈后盐酸就成废酸液了,其厂再拉回进行储存,老高拉走的就是厂子储存的废酸液。4、康某乙证实,其平时是干出租的。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本村的康某甲找到其,说他的大车装油,让其到时候拉他去看看,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随后十来天,康某甲有事就给其打电话,其就开车拉他出去。每次都去沧县的一个厂子,他和其说的是装油,有时到厂子那就有大车在那停着,康某甲就下车和大车司机说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其也不下车。随后康某甲回到其车上,在电话联系装好后,再过完磅,康某甲就上大车,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后康某甲再回到其车上,其就拉他回家。大车去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到了最后一次,其拉着康某甲回来快到其村附近,康某甲让其停下车等会儿,其等了一会儿,大车就来了,康某甲和其说他们去前面调头后就上了大车,其当时没有动,在原地等着。过了一会儿,其盟爸陈某甲看到其车停在路边就给其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其说大车在调头,陈某甲问其知道大车是干什么的吗,其说是装油的,陈某甲说他刚才路过时看到大车放污水,让其快回家别掺和。其就给康某甲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放污水了,康某甲问其怎么知道的,还不让其往外说,其说和康某甲说以后这种事别找其了,后就回家了。后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说其村的康某甲倾倒污水了。康某甲每次给其出租费300-400元,没有给过其别的钱。平时其看见康某甲经常和一个老头在一起,看样子康某甲是听这个老头的。其听康某甲说是这个老头给联系的沧县的厂子。其拉着康某甲总共去过沧县这个厂子五六次,每次装多少其不知道,有时听康某甲在电话中说有60吨的,有80吨的。其平时不下车,不知道他们拉的是什么污水。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拉着康某甲去沧县联系拉废酸液。有两辆不同的车给康某甲拉废酸液,并且有一次两辆车一块去的,一车装大约四十吨至六十吨左右,都是油罐车。每次其和康某甲在老高住的旅馆里,对方只要装好车就给老高打电话,让老高过去过磅,老高再让康某甲去过磅,老高平时也不跟着去,其拉着康某甲去,康某甲跟厂子没有直接联系,过完磅后对方一个身上都是伤疤的男子给康某甲现金,每次大约一万元左右,康某甲再给车上钱,大约四五千元。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康某乙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康某甲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拉废酸液、倾倒废酸液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告人高某乙及拉废酸液的厂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高某乙对高某甲进行了辨认。6、黄骅市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单证实,经对黄骅市环保局应急办送检的采自管养场总部东1000米沟的水样进行理化鉴定,PH值为1.75。并附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7、黄骅市环境保护局说明证实,康某甲污染环境一案中,康某甲等人非法倾倒的废酸,经黄骅市监测站检测,PH值为1.75,该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HW34-废酸-非特定行业,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另有监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复印件(以上两份为被告人高某甲向高某乙提供的虚假书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黄骅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达200余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二人没有处理废酸液的相关手续,而将储存的废酸液交由二被告人拉走处理,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对拉废酸液一事明知,但康某甲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康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检举康某甲等人倾倒废酸液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康某乙参与倾倒废酸液,故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系共犯。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康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亚钦审判员侯新人民陪审员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