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元望与徐小平、温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望,徐小平,温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周元望,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徐小平,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伍秀,女,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周元望与被告徐小平、温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平、温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徐小平要求原告帮其筹借50000元款项,后原告到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小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壹年,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负担。期限届满被告徐小平怠于向农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无奈之际原告唯有自己归还贷款和利息;另外,被告温伍秀系徐小平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徐小平悖于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约定利率(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9%)计算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小平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方一直推托未还。另查明,调整时间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徐小平立具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徐小平,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小平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应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被告徐小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伍秀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平、温伍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元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0.5125%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元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周元望支付40元,由被告徐小平、温伍秀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谌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