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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黎明与罗生炎、蒋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黎明,罗生炎,蒋旭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12号原告:石黎明。被告:罗生炎。被告:蒋旭美。原告石黎明诉被告罗生炎、蒋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生炎、蒋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罗生炎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生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石黎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5000,借三个月,特立此据。罗生炎”。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石黎明和被告罗生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罗生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生炎、蒋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生炎、蒋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黎明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生炎、蒋旭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