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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涛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辩护人周建珍、姜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周建珍、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1、2011年2月,在山东省诸城市吕标镇大七吉村,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证等理由,诈骗赵某乙现金27000元。2、2010年至2011年,在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赵戈东村等地,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购房、××证等理由,诈骗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现金241200元。3、2014年11月2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被告人王涛虚构办保险、合伙开服装店等理由,诈骗王某现金26000元。二、盗窃罪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被告人王涛采用开锁入门的方式,盗窃王某现金7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涛辩解未诈骗赵某乙、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钱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及诈骗王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诈骗犯罪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1年2月,在山东省诸城市吕标镇大七吉村,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证等理由,诈骗赵某乙现金27000元。2、2010年至2011年,在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赵戈东村等地,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购房、××证等理由,诈骗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现金241200元。3、2014年11月2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被告人王涛虚构办保险、合伙开服装店等理由,诈骗王某现金26000元。二、盗窃事实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被告人王涛采用开锁入门的方式,盗窃王某现金70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王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2008)诸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王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2010)诸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王涛处扣押现金8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劳动合同》、《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等物品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涛伪造的涉案证件等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涛处扣押现金8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等情况。(3)合同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涛伪造的王某自其处借款的合同书情况。(4)云都商务酒店登记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涛入住酒店等情况。(5)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2012)诸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涛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6)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陈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三人不属于单位职工,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7)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劳动合同文本上出现的鉴证人“王翟光”,不属于单位职工等情况。(8)青岛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青岛大学函授专业中无“文艺”专业的情况。(9)诸城市××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孙雪梅均未办理××人证等情况。(10)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干部业务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业余本科专业中无“文艺”专业,2010年本科毕业证书校长落款为“姜异康”,非“XXX”等情况。(11)山东省民政厅优抚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对王鹏语、陈妹涵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等情况。3、证人证言(1)陈某丙的证言,证实系陈某乙之弟,被告人王涛曾以买到便宜饲料为由骗取其家人钱款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1)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在山东省诸城市吕标镇大七吉村,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为其女办理××证等理由,诈骗其钱财8万余元等情况。(2)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涛虚构办理劳动保险、购房、××证等理由,诈骗三人现金约30万元。陈某乙的陈述还证实被告人王涛以办理劳动保险、为表妹孙雪梅办理××证为由骗取赵某乙钱款等情况。(3)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被告人王涛以虚构办保险、合伙开服装店等理由,骗取其现金26000元;当日下午,其房间内被盗70000元现金,通过查看监控,期间只有被告人王涛出入过其房间等情况。5、被告人王涛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供述,2014年11月2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以虚构办保险、合伙开服装店等理由,骗取王某现金26000元。当日,采用开锁入门的方式进入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云都酒店1518房间,盗窃王某现金70000元。以及其伪造了涉案的劳动合同、××证,对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陈某甲称可以领取退休金、补贴款,购房合同及购房协议亦是其伪造并交给被害人陈某甲、赵某甲等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被告人王涛,被告人王涛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等情况。7、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雪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赵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上的“诸城市××人联合会”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赵某甲的《劳动合同》、陈某甲的《劳动合同》的“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等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涉案《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上的指印进行鉴定,为被告人王涛右手食指所留等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笔迹鉴定书,证实经对甲方为山东兰凤针织集团公司,乙方为赵某乙的《劳动合同》封面材料一份、甲方为诸城市兰凤集团,乙方为赵某甲的《劳动合同》封面材料一份、甲方为山东兰凤针织集团公司、乙方为陈某甲的《劳动合同》封面材料一份、姓名为孙雪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内页材料一份、姓名为赵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内页材料一份进行鉴定,检材的笔迹与被告人王涛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等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涛出入云都大酒店的监控录像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诈骗、盗窃数额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被盗钱款及诈骗部分钱款已追回,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涛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涛提出的未诈骗赵某乙、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钱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诈骗犯罪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未追回的诈骗赃款2842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涉案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劳动合同》、《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等物品一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未追回的诈骗赃款2842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涉案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劳动合同》、《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