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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袁世慧、袁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袁世慧,袁辉,卢庆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赵家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慧,女。被告:袁辉,男。被告:卢庆侠,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袁世慧、袁辉、卢庆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侠、袁世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7日,本分行与袁世慧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本分行给予袁世慧可循环授信73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逾期还款按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袁辉、卢庆侠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XX号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4月28日,本分行与袁世慧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袁世慧向本分行贷款7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贷款期限12个月。本分行于2014年5月8日向袁世慧发放贷款730000元。现袁世慧已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袁世慧、袁辉、卢庆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周转易协议书》中借款条款部分;二、被告袁世慧归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30000元,支付利息4938.91元,合计734938.91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袁世慧、袁辉、卢庆侠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3750元;四、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袁辉、卢庆侠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袁世慧、袁辉、卢庆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袁世慧归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30000元,支付利息49243.12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并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2.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袁世慧、袁辉、卢庆侠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3750元;三、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袁辉、卢庆侠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袁世慧、袁辉、卢庆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希望银行能允许我方延期还款,并考虑不要求我方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袁世慧、袁辉、卢庆侠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关系。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袁世慧、袁辉、卢庆侠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贷款信息表打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已按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730000元。5、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XX室房产已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6、发票复印件,证明袁世慧、袁辉、卢庆侠应支付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袁世慧、卢庆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袁辉对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辉与卢庆侠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袁世慧(申请授信人)、袁辉与卢庆侠(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日,袁世慧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同意向袁世慧提供总额为73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袁辉、卢庆侠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73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2013年5月7日,双方对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袁世慧发放贷款730000元。至2015年5月8日,袁世慧尚欠应归还贷款本金730000元、拖欠利息49243.12元。另查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75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袁世慧、袁辉、卢庆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袁世慧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袁世慧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袁世慧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除有权要求袁世慧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损失外,还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即对袁辉、卢庆侠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XX室房产经拍卖、折价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袁辉、卢庆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袁世慧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至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73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4924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3750元。三、如袁世慧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袁辉、卢庆侠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XX室房产拍卖、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袁辉、卢庆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世慧追偿。本案受理费1158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袁世慧、袁辉、卢庆侠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