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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文柱与冯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柱,冯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文柱,男,满族。被告冯明友,男,汉族。原告李文柱诉被告冯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柱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冯明友向其借款2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冯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冯明友向原告李文柱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冯明友向原告李文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利率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已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故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即借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也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文柱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冯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人民陪审员  王 猛人民陪审员  袁淑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鹤-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