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47-1号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车玉会,董事长。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万元或等值的应收账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廿八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