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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瑞夏与吴文龙、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潘瑞夏。被告:吴文龙。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原告潘瑞夏与被告吴文龙、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夏、被告吴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亘泰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夏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12时20分在金华市宾虹路玉苑街口,被告吴文友驾驶浙G×××××号轻便自卸货车在宾虹路自东向西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的右侧中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潘瑞夏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运出租车的左前侧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龙、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7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浙G×××××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华���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为驾驶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瑞夏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