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仇如华与沙启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如华,沙启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仇如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启元,男,1964年8月19日出。原告仇如华与被告沙启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如华委托代理人逯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如华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楼区的建设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工程于一年后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97842元,后经劳动局调解,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但剩余的16784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启元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仇如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电安装费247842元,现已经支付80000元,剩余167842元没有支付。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沙启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让胡路区阳光嘉城楼区的水电部分工程进行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劳务费,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水电安装款13749㎡×18元=247842元,已付5万元,剩197842元,壹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沙启元,2013年9月1日”;后此欠款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又偿还了30000元,但余款16784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7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78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仇如华劳务费167842元。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