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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诉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林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对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周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