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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贵HU40**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万博往大十字方向行驶。2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韶山南路0㎞+700m处(州医院门口路段)时,杨某左转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准备驶往文昌路。在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大十字往万博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童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支付了童某某亲属29042.14元的抢救费用和童某某亲属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及户籍、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以及贵HU40**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杨某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童某某血液酒精检验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含照片);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遭受的部分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杨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