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44号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綦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平淡,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以工作等为由不在家居住,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希望挽回婚姻,但无济于事。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一半的学费及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意见书1份。被告王某某在意见书中辩称,如果能不离婚,尽量不离,作为母亲,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获得子女抚养权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且要求定期探视子女,待子女成年后一次性把抚养费给子女;如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8年初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黄某(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xxxx)。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段时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通讯软件上与他人聊天时言语出格,关系暧昧,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5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居住。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子女黄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以及原告黄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户籍页、婚姻登记档案、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仍能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近段时间以来,因被告在通讯软件上与他人聊天时言语不当,关系暧昧,导致原告产生不满情绪,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视矛盾、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