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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英国与李秀安、霍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国,李秀安,霍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韩英国。被告李秀安。被告霍云辉。原告韩英国与被告李秀安、霍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安、霍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国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二被告因经营打包带,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经营的打包带,当即双方言明,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打包带每吨3550元,提货付款,被告购买了原告打包带3.028吨,价值10749.40元。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价款。2013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仍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安、霍云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霍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货款10749.40元,被告李秀安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秀安曾经叫“李秀梅”。被告李秀安、霍云辉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霍云辉购买原告经营的打包带3.028吨,双方约定打包带的价格为每吨3550元。被告霍云辉提取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霍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韩英国打包带款3.028吨×3550元=10749.40元”,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霍云辉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李秀安签名。后被告霍云辉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打包带的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就涉诉产品的基本情况、价格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霍云辉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未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秀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安、霍云辉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英国货款人民币10749.40元。二、被告李秀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李秀安、霍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桃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