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邦蓉与游洪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邦蓉,游洪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钱邦蓉,女,1956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洪顺,男,1937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游华高,男,1966年4月14日生。原告钱邦蓉诉被告游洪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邦蓉及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游洪顺及委托代理人游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邦蓉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周正凤达成协议购买位于广汉市大同小区12栋5单元1-1号房屋,由于大同小区12栋5单元1-1号房屋系被告游洪顺的安置房,卖给周正凤时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周正凤就压了被告游洪顺20000元房款未付完,2014年3月27日中午,中介机构告知原告,原告购买后,房屋可以办到原告的户下,让我们将周正凤压被告游洪顺20000元房款付完,被告游洪顺收取原告2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如房屋未办到原告名下,被告将此20000元还给原告。现房屋不能过户,被告也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2041元。被告游洪顺辩称,我们卖房子是卖给周正凤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周正凤转让给原告,卖房子压两万元,当时原告说过得了户,户过了后,就喊我们去拿房屋尾款两万元。去办理过户时,原告说找关系过户,上午去,一直没办到,我们问下午我们还需要来不,中介就说下午我们不需要来了,上午就先把压金先拿给我们,当时原告经过周正凤手,给我两万元,我们也就把安置房协议和买卖合同都给了原告,原告当时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条,现在我们的意见就是原告把安置房的协议和买卖合同都退给我们,我们就把钱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游洪顺给原告钱邦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钱邦蓉买大同小区12栋5单元1-1号房屋押金20000元”,收条同时载明此款是周正凤购买被告游洪顺的大同小区12栋5单元1-1号安置房过户后应支付的尾款,周正凤将此房卖与原告钱邦蓉,中介机构告知原告钱邦蓉可以将此房过户到原告钱邦蓉名下,故原告钱邦蓉先将尾款支付给被告游洪顺,被告游洪顺也声明如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钱邦蓉名下,被告游洪顺将直接将此20000元返还原告钱邦蓉。现原告钱邦蓉未买到大同小区12栋5单元1-1号房屋,被告游洪顺又不退还房款,故原告钱邦蓉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收条上约定如房屋不能过户,被告游洪顺返还原告钱邦蓉预先支付的房屋尾款20000元,现房屋未过户,原告钱邦蓉请求被告游洪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钱邦蓉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返还,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洪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邦蓉购房款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钱邦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游洪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