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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旁的上海如海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姚某、邱某。2.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邱某。3.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旁的莲花超市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邱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辩称,指控的前二次贩毒克数过高,实际只有0.7克左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附近的上海如海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附近的莲花超市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姚某、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2.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邱某至尤渡苑的如海超市门口,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后由邱某向周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电话联系后由邱某向周某购买了600元的冰毒。每次购买的冰毒都不到1克。3.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姚某向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的上述经过。每次购买的冰毒大概是0.7至0.8克。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姚某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的手机通话时间。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向一名东北男子购得6小包约6克冰毒,吸食后剩余的3小包分三次贩卖给了姚某和邱某。其中前2包冰毒净重0.7至0.8克,最后1包因为已经吸食过了,只余0.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贩毒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指控的贩毒克数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毒品交易的惯例,就低认定前二次贩卖数量分别为0.7克、全案数量为1.9克为宜。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克数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