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呛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呛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呛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呛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呛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范呛呛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盗窃他人摩托车,累计作案7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14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阅湖花园小区牡丹园10栋3单元内,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76元。2.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小区10栋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阅湖花园小区芙蓉园16栋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735元。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宿豫区金国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5.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好又多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60元。6.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兴跃村新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60元。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范呛呛与他人在宿迁市宿豫区香缇河畔人家小区一号楼西边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94元。另查明,被告人范呛呛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呛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南某、周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呛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呛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呛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呛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呛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