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熊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熊焱,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62号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思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邵华。被告深圳市泰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南秋。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熊焱、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网络公司)、深圳市泰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物联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计付方式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在发放该笔借款前一次性收取,若被告熊焱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为月息2.25%。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熊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丰网络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丰网络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商控股16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焱提供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熊焱未按约还款,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复利以每期应还利息为基数自每期欠息日起按照月利率2.25%分期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0628元);2、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就被告熊焱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在发放贷款前一次性收取,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总额45000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如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后续费、管理费、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对逾期未付或未全部支付的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后续费、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熊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泰丰网络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丰网络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且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熊焱发放贷款100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由于合同约定在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0元,并且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该利息,故原告在诉讼请求的本金中扣除了提前支付的利息,扣除后本金金额为955000元。原告主张,贷款发放后,被告熊焱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原告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专营小额贷款业务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关于批准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营的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批准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向被告熊焱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熊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熊焱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熊焱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熊焱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部分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将被告已支付的45000月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熊焱应当偿还的本金为9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照公平、合法的原则,并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限制高利贷的角度考虑,参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应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予以限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逾期罚息利率2.25%,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该罚息、复利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合同签订时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月),违反了法(民)发(1991)21号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贷款本金4775000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丰网络公司、泰丰物联网公司自愿为被告熊焱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就被告熊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熊焱进行追偿。被告泰丰网络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就涉案债务对被告泰丰网络公司质押的股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955000元为本金,按1.5%的月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熊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熊焱进行追偿;三、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处分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深商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商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