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弟新与莫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弟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汉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李弟新诉被告莫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弟新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弟新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为15天,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务关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及利息230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继续该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弟新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3、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被告有财产而未支付,属于违约。被告莫汉新没有答辩。被告莫汉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莫汉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弟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汉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汉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李弟新。二、驳回原告李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汉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麟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