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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46-2号原告: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29-7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2019-5。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凡,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洋,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光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82元,减半收取15,841元,由原告原告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