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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孙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孙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王国志,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波,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志诉被告孙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国志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志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50分许,王国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孙振波驾驶的吉AAH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国志、王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王国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娇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46.7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2790.96元(96.24元/天×26+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年×3年×20%)、误工费6356.29元(35.51元/天×179天)、被扶养人王国志父亲王德仁生活费2600.33元(7801元/年×5年×20%÷3人)、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850元,合计75241.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000元。撤回对被告孙振波的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费收据及处方,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等其它用药不予赔偿。根据三者险条款第27条规定,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护理人原则上应为一人,且根据医嘱确定,同意赔付按护理天数计算。误工费根据证明及医嘱确定,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休假期间的扣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否则该损失不予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国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娇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肘部外伤、右小腿重度碾挫伤。支付医疗费10046.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国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多处骨折致右膝踝关节不同程度运动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30.2%,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王国志父亲王德仁户口本、昌图县公安局古榆树镇派出所及昌图县古榆树镇劳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实际情况,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驾驶证。证明孙振波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孙军,实际使用人人为孙振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保险单。证明孙振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3月7日9时50分许,王国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孙振波驾驶的吉AAH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国志、王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王国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娇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肘部外伤、右小腿重度碾挫伤。支付医疗费10046.70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国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多处骨折致右膝踝关节不同程度运动功能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30.2%,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6.7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年×3年×20%)、误工费6356.29元(35.51元/天×179天)、被扶养人王国志父亲王德仁生活费2600.33元(7801元/年×5年×20%÷3人),合计73874.16元。另查,孙振波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孙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振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孙振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振波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志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02.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误工费6356.29元、被扶养人王国志父亲王德仁生活费2600.33元,合计63437.46元。以上总计73437.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国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85元,由原告王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